6月,王某、刘某、李某三人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如果王某没有能力归还李某的借款,刘某愿替王某承担债务。到了7月,王某没有钱归还李某。于是李某将刘某告上法院,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替王某归还欠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王某出具给李某的借条中,明确地写了如果王某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则刘某愿替王某承担债务,这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刘某对于王某所欠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李某并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王某主张过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刘某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认为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愿替其归还,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什么?保证人又应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种形式的保证责任是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別。所谓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方式,即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即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这也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选择一般保证方式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保证方式还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往往并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在约
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呢?
人民法院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这是
因为“不能履行债务”中包含了一个基本的意思是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则没有这种含义在里面。
具体到本案来看,在王某出具给李某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刘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仟,而只是写了“如果王某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则刘某愿替王某归还借款”的字样,通过前述分析,应当认定为刘某对王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在王某到期没有归还欠款的情况下,李某应当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王某主张债权,并对王某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到时王某仍然不能履行债务,李某才能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李某并没有事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王某主张债权并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作为保证人刘某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法院驳回李某对刘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