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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8-2-5  新闻类别:经典案例 点击次数:342

  从一实例浅谈危险驾驶罪

  一、案情介绍

  17年9月日晚,吴某某与同事聚会,饮酒较多。凌晨聚会结束后,吴某某驾驶小车沿本市长宁区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支路长宁路西侧路口时,因不胜酒力,吴某某便将车子停在路边熄火,然后在车上睡觉。有路过群众报警,接警后警方迅速赶到现场,敲车窗叫醒吴某某,示意其开动车辆,吴某某遂称其饮酒过多,无法挪动车辆。警方遂让其吹气,随后又被带去抽血,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构成醉驾。吴某某立即被刑事拘留,三天后被允许办理取保候审,一周后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法院最终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案件分析

  1、危险驾驶罪概述及立案标准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过,在刑法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此,危险驾驶罪正式入刑。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将上述规定进行修改,具体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的。”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有四种表现形式。

  醉酒驾驶机动车,多少为醉酒标准呢?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乙醇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即构成醉驾。

  这里顺便多说一句,酒驾与醉驾不同,酒驾要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mg/100ml,但不足80mg/100ml,醉驾要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

  2、本案情节是否显著轻微

  从客观方面看,本案发生于9月21日凌晨三点,事发地段为长宁区长宁支路路段。上海市城市道路按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级,支路是次干道与街坊内部道路的连接线,以服务功能为主。长宁支路属于支路,因本案发生于凌晨三点,路上车辆稀少,行人几乎没有,实际并未产生危害后果。

  从主观方面看,吴某某主动放弃醉驾,将车停靠路边,在车上睡觉。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吴某某积极配合吹气、抽血,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表现出悔意,且已受到吊销驾证的行政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该规定,在本案中,吴某某不具有任何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根据上海司法实践,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公安机关不愿撤销案件,检察院坚持起诉,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从理论上讲也是可以的。

  3、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刑法》百三十三条之一,对于危险驾驶罪只提到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也是说,危险驾驶罪量刑幅度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17年5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 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作出如下规定: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难看出,这个标准有很大弹性,法官可以在量刑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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