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称暂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与缓刑不同。两者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有一定的考验期限,都以发生法定情形为撤销条件。但两者也存在许多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则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根据不同。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适用缓刑的根据则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适用的时间不同。假释是在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缓刑则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的。
(4)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的刑期,附条件地不执行;缓刑则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5)性质不同。缓刑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
(6)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同。缓刑是判决时候作出,假释是服刑期间作出,都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缓刑案例:
本案被告人王晖(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原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党组成员、代理处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13年7月16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与办案机关充分交流沟通,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13年11月1日,A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起诉,指控被告人于11年8月至13年6月期间担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代理处主任时,在负责相关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投标人宋明、仇林、熊飞等人贿赂现金15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
13年12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2、认定收受王志、熊飞、熊奎各现金1万元因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3、本案辨认违反法定程序;4、王晖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庭让辩护人充分发表质证、辩护意见。
14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关于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指控证据不足、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认定王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9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因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
假释案例:
罪犯耿某某准予假释案
——罪犯积极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从宽假释
基本案情
罪犯耿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26.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11年8月减刑一年,13年1月减刑一年二个月,14年10月减刑一年一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七年四个月。服刑期间缴纳全部罚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
执行机关以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法院于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8月11日提讯了罪犯。
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受到记功和监区级劳动积极分子奖励各1次,现有考核积分18.9分。服刑期间缴纳全部罚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为,罪犯耿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罪犯耿某某积极履行判决,缴纳全部罚金,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努力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有关规定,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实际执行刑期予以相应的放宽。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耿某某准予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