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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7-5  新闻类别:经典案例 点击次数:450

唐某与王某自09年8月份相识,王某系高一的学生,唐某与王某年龄悬殊22岁,唐某故意向王某隐瞒年龄及已婚的情况,两人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09年至17年长达8年同居期间,王某怀孕流产四次,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创伤。16年8月唐某离婚,同年9月王某贷款购买房产一套,首付款系由王某持唐某的银行卡支付,王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唐某支付了几个月的贷款,余下的贷款由王某支付,涉案房屋现在没有办理上房手续,也没有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唐某起诉要求王某返还该房产。

唐某诉称两人自16年8月份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同年9月份为准备婚房,唐某以王某的名义,由唐某付首付,唐某每月偿还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产。17年3月,两人感情出现裂痕,王某要求分手,唐某要求王某返还该房产,王某拒绝返还,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涉案房产。

【代理意见】

1、本案原告赠与的是房屋首付款还是房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是被告,将来产权也应当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并未支付全款,其本人对该房屋尚不具有产权,何谈向别人赠与房屋产权。故不能认定原告赠与的是房屋,而仅仅是赠与购房首付款及后期还贷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赠与房屋并要求返还房屋不能成立。

2、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也已经接受,赠与财产已经转移,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不得撤销。

《合同法》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在16年9月16日,是在原告离婚之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贷款项的资金均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其自愿为被告缴纳房屋首付款并部分偿贷,并表示是赠与给被告的,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应当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原告不得撤销。

3、原告主张赠与的房屋是附结婚为条件的,该观点也不能成立。

无论是原告自认的赠与房产,还是被告代理人认为赠与的购房首付款,该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原告主张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无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其二,退一步来讲,即便是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婚与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所附的条件也应当受《合同法》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是《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而结婚是具有浓烈的人身关系,故以结婚为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和《合同法》的规定。

4、原告的赠与行为,实际上带有明显的经济补偿性质。

原、被告系从0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当时被告仅为16岁的高一学生,而原告通过隐瞒年龄和已婚的事实追求被告,确立了恋人关系。通过手机截图照片、QQ空间相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书写的贺卡、双方签订的育子协议中都可以体现出两人的恋爱关系系从09年开始,从而也戳穿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16年8月份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的谎言。

在长达8年的恋爱中,被告共怀孕4次、流产4次,面临着无法生育的风险,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导致被告存在明显的抑郁症状。另外,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工作,为其打理生意,也未得到劳动报酬。原告朋友王莉与被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其朋友王莉的聊天中明确表示”给她我愿意,哪怕再给她一套,但不能给别的男人分享。”基于被告这么多年的付出,原告自愿支付首付款,并将该房产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这种赠与更多的是原告对被告陪伴多年的一种补偿,并不是以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

【判决结果】

关于涉案房产的性质,系由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既没有办理上房手续,也没有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以其支付首付款自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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