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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律师张海涛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标准

发布时间:2020/3  新闻类别:经典案例 点击次数:1249


最高检: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标准如何把握等问题的解答

2022-03-14 来源 | 最高检第一检察部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2021年4月底,孙谦副检察长就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和适用给全国检察机关作了专题辅导讲座。专题辅导后,各地学员又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根据张军检察长和孙谦副检察长的批示,高检院对此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对学员所提的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问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立案标准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因修正案中增设了诸多新罪名,有些问题需要通过一段时间实践才能解答,还有些问题有待“两高”共同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重点对能够有明确意见的问题予以解答。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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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七个问题解答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标准在办案实践中如何把握?特别是对一些已起诉、正在侦查、正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如何把握问题?
     答:为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实现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和评估,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明确自2021年4月15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上述决定,取消了犯罪数额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对洗钱(赃物)犯罪的惩治力度。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时,应执行新的标准,可结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于即使数额较小,未达到2015年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但是上游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对一些已起诉、正在侦查、正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可根据新的标准,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协商,一方面充分体现立法本意,实现解释修改前后的顺畅衔接,避免“一刀切”;另一方面积极调研,强化研究,积累有益的司法经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较轻,行为人认罪、悔罪、协助退赃、退赔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目前,“两高”正在研究修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张海涛律师 13625123545

                                               202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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